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向可提雅公司及泰勝公司之會計 劉淑梅 ,確認金額才開立折讓單,該會計並非係 陳美圓 ,是陳美圓之證言,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又偵查中並未經東豐化工公司負責人出庭調查,故以片面說詞認定抗告人有罪,應有未洽,且收取款項後如有誤而退還差額,難道就是侵占,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三、茲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簡言之,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第四二四號裁定意旨)。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即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八三號案件被告甲○○,以其已將侵占可提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提雅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東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四萬零四十八元,均返還原公司,因認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侵占之事實,尚有誤會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是抗告人縱嗣後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構成。再者,抗告人固提出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普通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欲證明泰勝公司對於可提雅公司確有所謂之進貨折讓情事,惟經原審調閱該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該卷內確附有抗告人所偽造之泰勝公司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對於未經泰勝公司及可提雅公司之授權即偽造折讓證明單乙節,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美圓證述屬實,是抗告人確有偽造折讓證明單之情事,洵堪認定。況且,本案爭點即在於抗告人是否有經過泰勝公司及可提雅公司之授權,開立折讓證明單,並非泰勝公司內部是否確有進貨折讓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縱認聲請人所提出資料為真,顯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難認已具顯然性而可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原審因認「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再審理由」,遂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再以可提雅公司之會計應係劉淑梅,而非陳美圓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抗告人此項主張並無證據可憑,本院核閱原審上開侵占案卷,亦難窺出此情為真,且依陳美圓於調查時所證:伊係公司經理,負責公司會計、財務等語,偵查中亦為同一證稱,並提出被告偽造之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該公司確有被害,此與該公司是否另有會計劉淑梅,應屬無涉,換言之,抗告人所稱會計係劉淑梅云云,並非發現之新證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以採取。又東豐公司之業務經理 黃麗音 ,已於調查時證稱甚詳在卷,則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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