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澐本應注意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且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竟疏未注意,在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3.49公噸,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06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97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右後車輪爆胎後操作不當,左偏中線車道,彼時適有第三人 趙孟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陳紡 於同方向之左後方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紡受有腦震盪與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紡告訴被告王聖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聖澐已與告訴人陳紡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紡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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