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 鄭美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鄭美洵
鄭德熙 鄭雅文 鄭雅徽 陳敦 雅鄭 張素卿 鄭景仁 鄭皙元 鄭金 蘭 林谷峰 林榮 輝 林昭華 林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陳勤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美洵、鄭德熙、鄭雅文、鄭雅徽、 陳敦雅 、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 鄭金蘭 、林谷峰、 林榮輝 、林昭華、林昭容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陳勤於民國60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原告鄭美暖1/25,被告鄭美洵1/5,鄭德熙1/25,鄭雅文1/25,鄭雅徽1/25,陳敦雅1/25,鄭張素卿1/15,鄭景仁1/15,鄭皙元1/15,鄭金蘭1/5,林谷峰3/50,林榮輝3/50,林昭華1/25,林昭容1/25),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鄭陳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鄭美洵、鄭德熙、鄭雅文、鄭雅徽、陳敦雅、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鄭金蘭、林谷峰、林榮輝、林昭華、林昭容等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陳勤於60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陳勤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陳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應以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被繼承人鄭陳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分割方法│├──┼────────────────────┼─────┤│一│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40│由兩造按每│││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二│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20│分別共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鄭美暖│├──┼────────────────────┤、鄭德熙、││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17│鄭雅文、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雅徽、陳敦│├──┼────────────────────┤雅、林昭容││四│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0│、林昭華:│││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各1/25,鄭│├──┼────────────────────┤美洵、鄭金││五│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蘭:各1/5│││2,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鄭張素卿│├──┼────────────────────┤、鄭景仁、││六│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0│鄭皙元:各│││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5,林榮│├──┼────────────────────┤輝、林谷峰││七│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3/50。│││3,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