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勝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乙○○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致兩車於前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腔內大出血、肝臟下腔靜脈撕裂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5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共19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解剖照片共5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表載述綦詳(見相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其就撞擊被害人乙○○之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警員到場時在場,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5頁),故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7頁),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領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當對我國交通法規及駕駛人注意義務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本次駕駛汽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方道路出現之被害人車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無疑;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所有賠償義務,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見偵卷第28頁)相關理賠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認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再兼衡為過失犯罪,被告之主觀惡性自低於故意犯罪,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刑事程序固無法主張過失相抵,然應為量刑時所考量),暨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長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本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為過失犯罪,故被告不成立累犯),其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附卷可參,即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巷第1款「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第
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故本院無法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