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元山
鄭玉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元山、鄭玉嬌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元山、鄭玉嬌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6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127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均於
106年3月某日起開始佔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國有土地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國有土地,且未得管理單位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香蕉加以佔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尚屬不長,另有於105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尚待國有財產署審查核定,此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尚有積極補正合法使用權源之行為。況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僅11
9.39平方公尺,亦僅作為務農種植香蕉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業已將香蕉樹移除,此有被告所提照片
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犯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温元山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被告鄭玉嬌自承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好,現無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已將佔用上開土地之香蕉樹移除,也已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另國有財產署於偵查中陳稱不追究被告犯行等語,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案竊佔上開土地期間,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未據檢察官舉證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究竟為何,參以國有財產署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後續將向被告求償使用上開土地之費用等語,則已得由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追償,並釐清被告佔用期間之利益究為多少,且本院已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命被告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為緩刑之負擔,若再行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 溫元山 被告鄭玉嬌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元山、鄭玉嬌等2人(其等涉有興建雞舍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詎溫元山、鄭玉嬌等2人,於尚未完成承租程序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約5棵至6棵,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約119.39平方公尺。
二、案經 馮尚洋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元山、鄭玉嬌等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正秋 、證人即國有財產署業務人員 儲銀菊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馮尚洋提供之現場照片、本署106年8月9日履勘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玉地測字第106000500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8月20日玉警刑字第1060010935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6年8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9391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元山、鄭玉嬌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