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告 向益寬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7年次,起訴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工資之數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75,305元(計算式:[62,200元×12個月+62,200元+46,000元+280,000元+20,461元]×5年),加計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之4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價額為9,775,30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822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38,815元(計算式:58,222×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00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307元,尚應補繳2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