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任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揆公司)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手續,被告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任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願與任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任揆公司基於前揭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九萬元、八十一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並約定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惟上開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向任揆公司催討而獲部分償還外,任揆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依約定任揆公司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張。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授信保證條款簽約在前,任揆公司票貼借款在後,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對保,逕借款予任揆公司,若非漠視被告之權益,即與任揆公司串通詐騙被告。
且原告以將來無限期之保證,將使被告終身受其拘束,尤甚高利貸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證之法律行為,被告主張此保證契約業已無效。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任揆公司既對原告債務遲延,被告自可請求任揆公司除去保證責任,是該保證契約亦已無效。
㈡原告就任揆公司之資產未予全部求償完畢,而逕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未向原
告借貸,何來債務之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須先向任揆公司求償。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任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手續,並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任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願與任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約定任揆公司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任揆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九萬元、八十一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並約定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日。惟上開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向任揆公司催討而獲部分償還外,任揆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張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就擔任任揆公司連帶保證人乙事亦不爭執,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丁○○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簽訂在前,而任揆公司借款在後,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對保,逕借款予任揆公司,若非漠視被告之權益,即與任揆公司串通詐騙被告。又系爭保證契約無期限,將使被告終身受其拘束,尤甚高利貸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而已無效。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任揆公司既對原告債務遲延,被告自可請求任揆公司除去保證責任,是該保證契約亦已無效。再原告就任揆公司之資產未予全部求償完畢,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須先向任揆公司求償云云。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任揆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為本金二千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有保證書乙紙在卷足佐,是系爭保證契約應屬上開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疑。雖兩造未定保證期間,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在系爭保證契約未經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不超過最高限額之債務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本院審酌判例意旨所認之理由,乃一方面認被告之保證責任有最高限額之限制,尚非毫無範圍限制,不致使被告受有不確定範圍之不利益;況另一方面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故法律已賦予被告保障自己之權利。準此而論,自難謂系爭保證契約因未定有保證期間即認為無效,是系爭借款債務既在被告依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前所生,被告仍須負保證之責,被告丁○○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將使其終身受拘束,尤甚高利貸,故可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證之法律行為,且保證契約業已無效云云,應無足取。再系爭保證契約係保證任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依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系爭保證契約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而言。故被告所應保證者,已包含任揆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上開一切債務,原告自無庸於任揆公司借款時,再通知被告對保,是被告丁○○辯以原告若非漠視其權益,即與任揆公司共同詐騙云云,仍無可採。
㈡次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保證
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償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雖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任揆公司既對原告債務遲延,其自可請求任揆公司除去保證責任,是該保證契約亦已無效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縱已對任揆公司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任揆公司之關係,其仍須對原告負保證之責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乙節,亦不足採。
㈢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保證人若拋棄該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該條之權利,亦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一般條款第二條約定,主債務人(即任揆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向被告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基此,被告業已拋棄其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甚明,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主張,是被告丁○○辯稱原告須先向任揆公司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附表┌─────────┬─────┬────────┬──────────┐│尚欠金額(新台幣)│利率│利息│違約金││││││├─────────┼─────┼────────┼──────────┤│伍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八月十│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叁元│三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拾伍萬叁仟伍佰叁│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拾肆元│三四│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拾玖萬肆仟壹佰壹│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八月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拾叁元│三四│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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