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俞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俞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俞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2號、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 葉俞貞固 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3月28日因鼻竇炎手術,有服用成藥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000000000路00000000號表(尿液編號:A106228)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因鼻竇炎手術,有服用成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且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前開說明,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即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前開觀察、勒戒後,約莫4月有餘即重蹈覆轍,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