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湋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所飲酒時間誤載,應更正為「106年4月26日19時」,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補充為「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 李先宜陳芷吟 依法執行職務時,突然加速自後衝撞巡邏車而施以強暴」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本屬極為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幾已達泥醉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方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不珍惜自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先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駕車衝撞巡邏車,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直接挑戰公權力,並嚴重危害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立書悔過,尚見悔意,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有正當工作,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村○○00號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時59分許沿高雄市民族一路機車道行駛至同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沿路擦撞路邊機車數輛,警員李先宜、陳芷吟於同日2時許據報駕駛巡邏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開封路口,見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於路旁,遂將巡邏車停於乙○○駕駛之車輛前方,欲下車察看之際,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加速自後衝撞巡邏車後,旋下車欲逃離現場而為警逮捕,並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警員李先宜、陳芷吟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罪嫌間,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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