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健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健雄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統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統琪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前開貨車)送貨返程中,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20)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林園北路與忠孝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停車確認忠孝東路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行駛,即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忠孝東路,適有 王美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王美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許健雄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足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至2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及車輛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2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駛方向之前開交岔路口前,繪有「停」字標線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27頁),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27至30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擔任送貨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於駕駛前開貨車送貨返程途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停車確認無左右來車後再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8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5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