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李文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605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2時2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於10
6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0605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而員警二話不說連看都不看,也不查清楚道路路名便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寄給原告;罰單違規地點明明是鼎吉街卻誤植為明誠一路387號,前後兩位置差距約有100公尺左右距離,明顯有偏差,為避免不必要爭議應予撤銷此罰單,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據查本件停車處所係位於鼎吉街,該處沿線兩側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復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係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方式臨時停車,至為甚明。原告雖辯稱「罰單地點項目明明是鼎吉街,算是小小的一條道路,警員卻把它誤植為明誠一路387號」,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旨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而於106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2696200號函復被告及副知原告,並已於106年3月7日寄送更正通知書,更正其「違規地點」為「鼎吉街」。經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原告既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按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因民眾於106年1月22日在上揭地點拍攝,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33至35頁),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至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雖誤載為「明誠一路」,然業經舉發機關106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2696200號函更正為「鼎吉街」,考量本件係以採證照片之時間地點作為舉發依據,並無發生任何變動,舉發機關之更正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原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