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29號原告 楊金財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有所明文。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查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6,000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0元(5,510元+3,000元=8,5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7,510元(計算式:8,
510元-1,000元=7,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