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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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沈方宥 、張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處法治社會,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莫大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