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間因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里○○鄰○○路五百巷七十五弄十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編號第五A二六00五三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