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乙○○出售金融帳戶之地點、內容、交付之物品及出售之對象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鎮○○街○○號九樓之三居住處附近,將其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水里郵局所開立之局號:○四○一一三─一號、帳號:○三八一八五─三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租期一個月,並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印章之際先行收受五千元,雙方並約定嗣租期屆至時再行交付餘款一萬元。惟乙○○自此即無法再與上開男子取得聯繫」;另證據部分應分別將「乙○○帳戶之交易資料、乙○○客戶基本資料」更正為「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簿資料、系爭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再將「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並將「被害人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郵局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一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系爭帳戶之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印章,業據被告交付
予「林先生」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