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就其四次竊盜犯行分別均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曾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則聲請人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除該條項所列事由外,尚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就其四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曾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再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衡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