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甲○○於96年12月27日23時49分許,因其所騎之人力車損壞,竟將之隨意停放在花蓮縣○○鄉○○路台9線210公里處右側車道,亦未擺放警戒標誌。嗣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4時許,因其所騎之人力車損壞,遂決定將之就地停放在花蓮縣○○鄉○○路台9線210公里處右側車道上。其本應注意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該人力車停放路邊之時間包含夜間,且該路段照明不清,應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隨意將該人力車停放在上開路段路旁,且仍有少部分車身佔用慢車道,然卻未顯示停車燈光、設置反光標誌或擺放警戒標誌。嗣乙○○於同日2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