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於97年3月8日下午4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結束時,已飲用3瓶之罐裝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回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四路口時,與 蘇秀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坐在蘇秀蓮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 劉許秋鳳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為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且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