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25號判決),準此,本院就前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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