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032)」,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吳怡瑩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
107年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吳怡瑩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107年1月3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瑩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