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告 周國真 被告公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睦男
田中溫角川明文 谷口 美惠子 住Tokyo,Hachioji大和田町5丁目25-18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民國105年4月份及5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41,200元及退休金458,8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前開積欠2個月薪資部分之請求為1.5個月之欠薪即105,900元,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86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每月薪資70,600元,直至105年5月31日公司歇業止。惟自105年4月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薪資,且於同年5月初出貨後,即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5年4、5月份之薪資141,200元未為給付。又,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已達18年5月,合於勞基法第53條所定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之規定,得自請退休,退休金之計算,前15年依每年2個基數,逾15年部分依每年1個基數計算,合計34個基數,乘以其平均薪資70,600元,則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2,359,214元,惟被告業已歇業,原告僅請求給付退休金458,800元及1.5個月之薪資105,9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4,7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4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現場照片、薪資明細、打卡資料、勞保投保年資(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17頁、第45-46頁)等件為證,是其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5年4、5月份之薪資141,200元未為給付,並已於同年6月份歇業等情,應可信實。
四、復按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86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於105年5月31日退休,退休時月薪70,600元,一如前述,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計其工作年資核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數,乘以其平均薪資70,600元,則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2,359,214元,惟原告僅請求給付退休金458,800元及1.5個月之薪資105,900元,自屬有據,信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58,800元及薪資105,900元(共計564,7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