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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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未賠償告訴人 陳詩楷 ,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8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告吳立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市○○區○○○路0段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依據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詩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詩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詩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並未尋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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