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之「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自願配合員警搜索,於其穿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施用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並增列證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檢察官未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逕予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騎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隨即自願配合員警搜索,而於其穿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坦承扣案吸食器為其施用所用之物,而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等語,有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第262號卷第1、5、7至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於本件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本件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自陳本案係因一時好奇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