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聲請人 林新標 相對人 陳美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美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9之發票人係案外人江為魯,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係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其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發票人未簽章,即無從令其負票據債務責任,且因發票行為未完成而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該本票為無效票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12月22日│50,000元│99年2月22日│No640954│├──┼───────┼─────┼──────┼─────┤│002│101年5月4日│15,000元│101年7月4日│No494571│├──┼───────┼─────┼──────┼─────┤│003│101年11月3日│100,000元│102年1月25日│No289779│├──┼───────┼─────┼──────┼─────┤│004│99年12月9日│10,000元│未載│No696831│├──┼───────┼─────┼──────┼─────┤│005│99年4月9日│15,000元│99年6月9日│No494552│├──┼───────┼─────┼──────┼─────┤│006│99年2月9日│20,000元│99年4月9日│No640962│├──┼───────┼─────┼──────┼─────┤│007│99年9月2日│10,000元│99年11月2日│No494557│├──┼───────┼─────┼──────┼─────┤│008│99年10月16日│10,000元│99年12月30日│No696829│├──┼───────┼─────┼──────┼─────┤│009│101年10月20日│50,000元│101年12月20│No289777│├──┼───────┼─────┼──────┼─────┤│010│99年7月15日│50,000元│99年9月15日│No4945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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