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對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黃對妹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黃對妹為 楊淑惠 之祖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黃對妹於民國102年9月1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楊淑惠欲帶其弟離家,楊黃對妹表示不同意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掃帚毆打楊淑惠之手臂及左小腿,致楊淑惠受有雙臂挫傷及左小腿紅腫痛8×2公分等傷害。案經楊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黃對妹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惠於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祖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持掃把敲擊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同意告訴人欲將其弟帶離,未思以理性溝通、教導晚輩之方式解決,逕持掃帚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同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衡酌告訴人受有雙臂挫傷及左小腿紅腫痛(8×2公分)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末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祖孫關係,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現年事已高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