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敬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7月16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師範大學」活動中心門口處階梯上(聲請意旨誤載為操場,應予更正),見 李玉蕭 所有之黑色提包擺放該處,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玉蕭所有置於前開提包內之紙袋1只(內有黑色內衣及淡紫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嗣經李玉蕭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林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又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略有減輕;復兼衡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斟以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資訊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其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並因此獲得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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