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勝南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0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曾順義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白色腳踏車1輛〈廠牌GIAN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曾順義察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勝南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順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犯有搶奪、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尚有悔意,末斟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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