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蔡○叡(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李○潔(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6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北龍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金屬製瓦斯動力手槍(下稱本案手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本案手槍1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㈢扣案之本案手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之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性能檢測結果固未貫穿監測板,惟考量其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且可發射彈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本案手槍仍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又該類似真槍之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本案手槍係為玩生存遊戲等語,然本案發生經過係被移送人於馬路等人時因無聊而把玩本案手槍10分鐘,警經民眾報案後始到現場並查獲本案手槍,此為被移送人所自承,考量攜帶本案手槍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逾越該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已造成來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手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性質,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之明文規定可知,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必須「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入之。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把固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槍是MQZ-5103號車主的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手槍係被移送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本法之規定對行為人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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