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3429A105147(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0號,原偵查案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裁准交付審判後,由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而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3429A105147(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係被告甲○所經營「○○診所」之工讀生,被告對聲請人顯然具有刑法第228條之「受自己監督之身分關係」,且案發時甫滿18歲,至上開診所工作之初,被告曾表現出不甚喜歡聲請人,聲請人承受此壓力後在工作上極力表現,期望改變被告對伊之想法,是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告主動要為伊進行按摩行為以緩解伊失眠之狀況,以為係伊工作上之表現已取得被告之肯認,致被告在對伊為「以手按壓恥骨、伸入衣服、胸罩內,搓揉伊胸部、乳頭」等猥褻行為,長達4分鐘之過程中,不知如何反應,甚而表現出看似同意動作,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審酌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上下不對等之關係,以及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紀錄,更以聲請人在接受按摩之過程中臉部微笑之表情,且按摩結束後欲離開診間時有跳躍之動作,遽認聲請人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異,而認聲請人之指述不足採信,復以被告未將診間之監視器關閉或遮掩,再認被告所為係診療之必要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未就被告及其妻案發後與聲請人互為傳送之LINE訊息,是否被告行為後心虛之自白加以調查,則有應調查之事項漏未調查之情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自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
7年1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案件全卷(含105年度偵字第20148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35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收狀日為107年1月5日)及後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参、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特予說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診所」醫師,聘請聲請人為假日工讀生;緣聲請人前有失眠症狀,被告遂於105年6月11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內表示可以為聲請人進行按摩療法,並將聲請人帶至診間,使其躺在床上後,竟對於因業務、醫療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聲請人,利用按摩機會撫摸聲請人之恥骨及在衣外撫摸聲請人之胸部,嗣更伸入衣內撫摸聲請人之胸部,以此方式猥褻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依卷內勘驗光碟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為聲請人進行推拿按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經勘驗聲請人所指訴稱猥褻過程之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聲請人係先行進入診間,待被告進入診間後,聲請人躺在診床上,被告開始接觸其肩、手、腹、胸、腿等身體部位,被告手掌打開以大拇指按壓,前後過程約9分鐘餘,確有碰觸聲請人恥骨、胸部範圍等情,而觀諸聲請人於被告為其推拿按摩過程中之動作、表情,均未有任何異狀,甚至有微笑、跳躍之動作表情,此與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於被害當下之反應顯然相異;再聲請人雖陳稱被告按壓其恥骨,並搓揉其胸部,有碰到乳頭,然後按壓胸部周圍穴道等語,然參諸前開畫面,被告一開始即將手掌張開,以大拇指按壓聲請人身體,並在身體各部分轉換,過程中未見有男女情慾間之對女性胸部撫摸之動作,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有按壓其胸部周圍之穴道,並以手掌大拇指按壓之,因而不可避免地碰觸聲請人之胸部,衡以被告明知該診間內設置有攝影機,如若從事犯罪行為,何以其未先將監視器關閉或遮掩,以掩飾其犯行?由此足徵斯時雙方主觀上對於彼此身體之接觸,乃按摩推拿行為乙情應有共識,則被告所為縱於客觀上有碰觸聲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然此乃診療之必要行為,據此被告應無犯罪意識可言。
2.聲請人嗣後固產生被害之意識,且經其與被告、被告之妻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夫妻確有心急欲儘快安撫聲請人之舉止,且有以LINE向聲請人道歉,此等舉動正適足以說明被告及其妻係因聲請人嗣後自認遭猥褻而指控被告,始擔心被告之行為遭誤解而有此心急表現,此應乃人之常情,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係犯罪後之「心虛」表現。從而,本件被告明知上開醫療行為可能碰觸女性私密部位,惟未事先向聲請人充分溝通說明,致聲請人嗣後產生心理上之不舒服,其行為固有不周之處,但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具有猥褻之犯意?仍屬有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3.另發回續行偵查意旨固為發現真實,保障訴訟程序之利益起見,認應傳訊被告及聲請人到庭共同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光碟,然卷內已有檢察官分別於被告、聲請人在庭時,二度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偵訊筆錄,已屬保障周全,慮及本件乃性侵害案件之特性,被告、聲請人尚不宜同時在庭接受偵訊或勘驗光碟,故本件已無再行勘驗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未能審究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權勢關係,亦漏未審酌刑法第228條之立法規範意旨,亦未詳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獨立性侵害之犯罪。依實務見解「女子遭受他人性侵害後,其當下反應為何,關乎各人個性、價值觀判斷及處遇事情之能力等事項,不一而足。」,本案當時聲請人年紀輕,對於突如其來之被告猥褻舉動,係處於呆滯狀態,不知所措。
2.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雙手伸入聲請人之衣服內,甚至胸罩內,進而搓揉胸部、乳頭等,詎原檢察官漏未載明並附卷而加以調查、審究,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原處分認為「當時被告未將監視器關閉或遮掩,因認沒有犯罪意思」云云,此見解背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因被告可能於治療過程中途變更為猥褻犯意,在任意發展下未及關閉監視器,況此為被告自家診所,為其所能加以控制,可任意刪除錄影畫面。
4.被告及其妻於事發後分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聯繫,原檢察官未就其內容詳加審究,顯有推論疏漏情事。且未傳訊診所護士○○(應指○○○,下同)到庭為證,當有應調查事項未盡調查之違誤。綜上,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查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診間內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被告為聲請人胸部按壓時間約有9分鐘之久,確有碰觸到恥骨、胸部範圍等情,按壓過程中被告手指雖有轉換,但未見涉及男女情慾之對於女性胸部撫摸動作,而聲請人表情動作,均未有任何異狀,甚至有微笑表情與跳躍動作等情,就整體觀察,應僅係單純推拿之醫療行為。事後聲請人產生被猥褻之意識向診所內同事提及此事,被告夫妻獲知後,雖然極力安撫聲請人,但此係人之常情,意在說明經過原委,以避免發生誤會,要難推論係被告心虛之反應。綜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猥褻意圖與行為,自不得遽繩以刑法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責。
2.至於再議意旨指陳各節:
(1)關於未能審究被告與聲請人間權勢關係,且聲請人當時對於突如其來之被告猥褻舉動,係處於呆滯狀態,不知所措乙節;查原檢察官單獨訊問聲請人,並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且同時將勘驗結果逐步記載於訊問筆錄內,該電化筆錄為聲請人所能即時閱覽無疑,結束後原檢察官訊問「有無意見?」,聲請人答稱「沒有意見」,再問「為何結束後還跳了一下?」,答稱「因為甲○說我可以下班了,我很開心,終於可以離開這個診間了。」等語。依上當時聲請人既然很開心,下床時還跳躍,顯然是心情愉快,堪以認定,倘若當時因驚嚇而呆滯不知所措,衡情不可能迅速轉換為好心情。故再議意旨指陳,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酌。
(2)關於被告確有將雙手伸入聲請人衣服及胸罩內,進而搓揉胸部、乳頭等乙節;查依據上揭勘驗結果,並無發現被告於診療之際有此猥褻行為,應係進行推拿之醫療行為,故再議意旨不足採。
(3)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未將監視器關閉或遮掩乙節;查當時該診間內監視器確實未關閉或有何遮掩,衡情被告倘若意圖猥褻,依其智識程度,應先行掩飾以免留存證據,要難認在監視器錄影中為猥褻行為,再議意旨指陳顯然失之臆測,尚難採酌。
(4)關於被告夫妻於事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聯繫之訊息未予斟酌乙節;查本案關鍵點在於診間內錄影光碟片經原檢察官勘驗結果,並無所指訴情節,雖然被告夫妻事後確有發出LINE訊息給聲請人,然其等用意要係在安撫聲請人,避免產生誤會,尚難認此為被告夫妻心虛下所為為自白。
(5)關於未傳訊證人○○乙節;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而當事人聲請調查該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依指訴事實以觀,被告罪嫌明顯不足,故原偵查未傳訊所舉證人 碩翊 ,核係原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參酌上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妥。
3.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㈤本院查:
1.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須調查之部分,已於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理由中逐一載明之外,對於被告所為難認涉犯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罪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依本件偵查階段現存之事證所呈現之事實,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指摘被告所為成立上開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2.至於本院於107年聲判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另就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mp4」(走道區)、「@ch09_00000000000000.mp4」(診間)、「@ch09_00000000000000.mp4」(觀察區)、「@ch10_00000000000000.mp4」(櫃檯區)依序進行勘驗,並製作相關勘驗筆錄詳列勘驗結果,客觀上係就本件偵查案卷現存證據之外,另對前述光碟內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並獲致勘驗結果,姑不論該勘驗程序未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人等於勘驗期日到場,是否符合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以及因而取得之勘驗結果可否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方法,然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既係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為出現,宜由檢察官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本於職權決定應否依法再行偵查,特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概已詳為論列指駁,並咸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且縱有經聲請人指為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核無足以動搖事實認定及偵查結果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聲請之理由違誤或不當,洵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