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沈鎮遠 被告 張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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