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受罰人即證人 詹水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顧瑞美 等人與被告 謝坤松 等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水成科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年1月5日、2月14日、3月15日、4月1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