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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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洪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劉財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劉介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劉介安前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當時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劉介安之二哥劉財福平日經常協助聲請人照顧劉介安,爰依民法第1111條聲請指定劉介安之二哥劉財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劉介安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劉介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父母均已死亡,而劉介安與聲請人育有長女 劉羽芬 、長子 劉士維 (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劉財福係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哥哥,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長女劉羽芬均同意由劉財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劉財福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劉財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劉財福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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