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林燕玲 相對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 李庭豪 、 林至剛 、 莊麗鳳 、抗告人(下合稱英騰公司等5人)前向伊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6日,到期日為109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3,19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林至剛、莊麗鳳、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同段584地號等土地,為擔保英騰公司等5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5,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另依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嗣於建案完工後,由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變更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追加如附表所示建物為擔保範圍,於109年2月18日登記在案。又陽信商銀、僑馥公司固於109年6、7月間將附表15、17至19、22所示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淑芬 、 何雨純 、 呂育菁 與呂益誠、 潘掌珠 、 許燕玲 ,惟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英騰公司等5人迄今尚積欠本金3,088萬821元及相關利息,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1至14、16、20、21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17筆不動產)實應為伊與 林志剛 依土地合建契約書應分得之不動產,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15、17至19、22、23所示土地、建物已足以清償本件借款,不應超額聲請拍賣系爭17筆不動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150頁、卷二第24至44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實係相對人是否超額執行之問題,乃屬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