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洪于筑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登報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展延,經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年月2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錯誤申報原告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情事,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並導致原告嗣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企業紓困貸款未獲准。原告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之行員及主管,卻遭惡劣態度回應並否認疏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內容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疏失,導致洪于筑小姐名譽受損,特刊登此道歉啟事致歉」之道歉啟事2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辦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信用貸款,因未依約還款,經被告承辦人員於109年7月3日向原告催繳,惟原告表示其因涉及詐欺案,活期帳戶遭到凍結,致未繳款。嗣被告承辦人員於同年月6日12點50分許聯繫原告,並向其表示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方案」,可協助原告就已核貸上開3筆信用貸款辦理6個月內停止繳款,然言明就信用卡帳款部分並不在寬限繳款範圍內,原告仍須按時繳納信用卡帳款,並於同日15點6分許傳真3份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及1份聲明書予原告填寫予以核辦。原告雖於聲明書中之「申辦展延產品」欄位同時勾選有「信用卡」項目,然信用卡部帳款部分並未在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停止繳款6個月範圍內,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受原告該項要約之拘束,則被告於原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聯徵中心訂定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卡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向聯徵中心申報原告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所為,乃依法據實申報之正當行為,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回復名譽,自屬無據。況臺灣中小企銀暫緩核准原告企業紓困貸款之原因,除信用卡帳款未繳外,尚有原告個人警示帳戶遭列管等因素。又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在4大報頭版刊登2週道歉啟事,亦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名譽權,而對被告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權,自應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乙情,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帳款展延6個月獲承辦人員允諾,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展延期限內向聯徵中心錯誤申報原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情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其回傳予被告之聲明書,其上併勾選有申辦信用卡展延6個月期間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5頁】,然觀之該聲明書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聲明其欲申辦信用卡展延6個月期限,尚無從證明原告業獲被告允諾准予展延信用卡消費帳款期限6個月之事實,又被告承辦人員於109年7月6日12點50分許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方案」時,已言明係針對原告已核貸上開3筆信用貸款得辦理6個月內停止繳款,並不包括信用卡帳款部分,並促請原告仍應按時繳納信用卡帳款等情,有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間通電對話內容:「被告承辦人員:中國信託,不好意思打擾,洪小姐您的貸款部分還沒有做入帳喔,一萬四那個」、「原告:我知道,可是我現在就警示戶啊。因為我現在不是說我有錢我不要給你們啊,因為我上次打電話來的時候,我真的就是在警察局啊」「被告承辦人員:那你要不要說我們協助辦理就是三個月或六個月停止繳款,因為武漢疫情影響有這個方案可以申請」、「原告:可以啊...」、「被告承辦人員:...我們現在是針對已經辦下來的貸款,那如果說因為這個帳戶的問題,我們就協助辦理六個月停止繳款」、「原告:好,好」、「被告承辦人員:好,啊你信用卡自已繳喔,我們就三筆貸款幫您辦」、「原告:好,好」、「被告承辦人員:我跟您說這個四張齁,目前有3張就是那右上角帳號都不一樣,因為你有三筆貸款齁。所以你要分別寫...」、「原告:好,好」之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8、52、53頁),且被告於同日15點6分許傳真予原告之文書,確僅聲明書1份及3份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並無關於信用卡帳款條件變更具體文件,此有原告提出其收受上開傳真聲明書及同意書聲明書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
5、9至13頁),更加證明被告並未允諾准許原告申辦信用卡帳款展延還款期限6個月。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允諾原告申辦信用卡帳款展延還款期限6個月,卻疏未注意,於展延期限內向聯徵中心錯誤申報原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情事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害其名譽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為登報回復其名譽,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內容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疏失,導致洪于筑小姐名譽受損,特刊登此道歉啟事致歉」之道歉啟事2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