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伍玉德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劉茂榮 於夜間未佩戴安全帽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並審酌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黃阿丹黃重斌 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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