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賢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賢智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賢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文志 因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
手段解決紛爭,竟持美工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但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周賢智持以傷害告訴人廖文志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周賢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新北市汐止區原興廣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智為遊民,因酒後與廖文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之「原興廣場」動手持刀刺傷廖文志,致廖文志受有左臉兩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賢智於警詢及│坦承當天有動手攻擊廖文志│││偵查中之供述│之臉部,惟否認有持刀之情││││形。│├───┼─────────┼────────────┤│2│告訴人廖文志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指述││├───┼─────────┼────────────┤│3│證人 廖興旺 於偵查中│佐證被告周賢智有用拳頭打│││之證述│廖文志及持刀劃到廖文志之││││情形。│├───┼─────────┼────────────┤│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廖文志受有犯罪事實│││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周賢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