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兆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兆浩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兆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依證人等指訴及卷內資料,認涉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續案件程序進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斟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