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之薪資遭債權人假扣押,將影響債務人之家庭生活。而非欲使債權人獲得之公平受償。此顯非保全處分立法之目的。
三、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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