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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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美劭
被   告  林郁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COLOR180」美甲美睫店之同事,曾因細故而產生糾
紛,原告業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離職,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
,於107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特定多數人
均得供見聞,名為「櫃台小妞」之公司內部LINE群組內,以
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原告出言辱稱:「恭喜大家離開了
一個怪咖、說話要小心喔、不然會被告喔、哈哈哈」等語,
上開「怪咖」之字句,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在利用LINE
通訊軟體在「櫃台小妞」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
其提出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經該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雖原告復主張被告系爭言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
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有加害行為。2.有故意
或過失。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侵害他人之權利。5.
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
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且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新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問:你為了甚麼
事與林郁寰(即本件被告)起爭執?你在公司裡的工作情
形是否有與其他同事或主管起糾紛?)答:當天我是任職
最後一天,我與主管林郁寰之前9月13日有爭執過,我之
前跟另外一位同事FIONA 陳又瑜 也有吵架過,公司的其他
同事都霸凌我,陳又瑜我就有對他提告,所以我就去警局
報案,並把警察找到我們店裡來,我本來要告陳又瑜而已
,但看到林郁寰在群組上罵我怪咖,我覺得全部同事都在
霸凌我,之前我也有跟林郁寰反應過上班超過8小時就要
領加班費,我跟全部同事都不和,老闆娘也知道此事。」
」,而被告則於警詢時稱:「(問:告訴人陳美劭稱你於
107年9月19日20時37分,在LINE的群組,櫃檯小姐群組,
打「恭喜大家離開了一個怪咖」、「說話要小心喔」、「
不然會被告喔」、「哈哈哈」這些字,是何人打的字?是
指何人?為何要打這些字?)答:是我打的字。就是講陳
美劭。就是她很(警詢筆錄誤繕為恨)奇怪,她在店裡工
作,我是她主管,我講她在店裡做事情,她都不理我,我
們老闆娘有跟她說不能繼續雇用她,她有要求資遣費。她
來應徵工作時,我有跟她講工作內容及性質,一天上班10
小時,工作內容很輕鬆,沒有午休,發薪水時,她向我反
應,她沒有收到加班費,她認為上班超過8個鐘頭就要給
她加班費,我向她解釋我們公司沒有加班費。因為她工作
態度不理想,公司沒有想要繼續雇用她,她的態度很奇怪
,也會找警察來店裡說要告人,所以我覺得她很奇怪。」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223號卷第5頁背面
及第2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係因原告與全體公司同仁相
處不睦,不滿原告為解決似此職場問題,即出以報警興訟
方式解決,始以「怪咖」一詞比喻被告,而該言詞之意義
係指人另類、怪人的意思,通常指脾氣很古怪之意乙節,
復為原告於偵訊中所是認,足見系爭言詞乃出於被告主觀
上意見陳述或評論,顯與毫無緣由恣意攻訐、惡意謾罵之
侮辱行為迥然有別,雖與原告認知存有落差,惟係屬被告
個人之價值判斷而無分是非,客觀上未逾合理評論範圍,
是縱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上
開言詞行為,尚未達減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程
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既無法就主張之侵權行為各項要件舉證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主觀上既無貶損原告名
譽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受
有貶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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