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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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古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888元,及其中187,456元自民
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165,35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80元,及其中187,456
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165,35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12月30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640,000元,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372,480元(含信用貸款本金187,456元、信用貸
款之遲延利息2,472元、信用貸款之利息2,658元、信用卡
之本金165,350元、信用卡之期前利息14,544元),及其中
187,456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5,35
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8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