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依帆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A160270、原樣編號:T0000000);並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9行「101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更正為「10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至4行「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01年1月2日晚間1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631號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5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2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1年3月16日至102年9月15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停靠新北市○○區○○道堤防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530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16日至102年9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不得在施用毒品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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