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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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碧鳳 律師
相 對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秉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並獲法律扶助,以資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