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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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碧鳳  律師
相 對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秉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並獲法律扶助,以資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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