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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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付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向訴外人潮州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月付息,如一期不履行,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概括承受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財產,經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五六五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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