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而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肇事率提高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遠逾前開數值,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已導致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