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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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次查,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致未能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債權因無法執行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而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件訴訟確定之審結期間約需3年4月,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6,667元(計算式:70萬元×5%×【3+4/12】年=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