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萬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詹萬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至1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鄭紫英 達成賠償之協議,並起身道歉且當庭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5千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彌補,堪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被告詹萬貴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業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萬貴與 邵佳羚 (另行簽分偵辦)均係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鄭紫英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16座,惟須支付相關過戶及手續費用云云,致鄭紫英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交付新臺幣15萬元與詹萬貴及邵佳羚,並由鄭紫英於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2份文件簽名後,交由詹萬貴與邵佳羚收執。詎嗣後詹萬貴、邵佳羚將上開文件影本交付與鄭紫英留存,經詳閱而查悉上開價金係為另購靈骨塔位1座之事實,鄭紫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紫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萬貴之供述坦承於告訴人鄭紫英委託銷售靈骨塔位時,向其推銷購入塔位1座之事實。(二)告訴人鄭紫英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客戶產權基本資料佐證告訴人已持有靈骨塔位、牌位計16座且歷經多年未出售,顯無再行購入之需求。(四)被告名片、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邵佳羚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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