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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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 吳瑞祥 租用挖土機一輛,連續多次至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地食品公司)所有之台南縣○里鎮○○里○里○○○段一一一之一號及一一一之二號土地內,竊取土方約計四千立方公尺,得手後轉售圖利,嗣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乙○○於上址回填土方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產地食品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一紙、地籍謄本二紙、產地食品公司董監事名冊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挖土機扣押書及保管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土方價值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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