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陶宇晨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