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參酌附表編號1所列10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附表編號2所列1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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