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於97年5月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9年4月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71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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